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旅游規劃,從事旅游資源開發、旅游經營和旅游監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旅游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相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原則,促進旅游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指導、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旅游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五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服務、指導、協調作用,維護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旅游整體形象宣傳計劃,結合旅游特色,加強對城市形象和旅游區(點)的宣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促進旅游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游規劃與旅游發展
第八條 具有旅游業發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發揮市場在配置資源方面的基礎性作用,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和旅游景區(點)建設,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九條 制定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景區(點)規劃要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為依據,與土地利用、城市建設、環境資源保護、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的需要逐步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旅游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旅游規劃編制、旅游整體形象宣傳、旅游公益設施和信息網絡建設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游資源信息庫和待開發的旅游建設項目庫。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景區(點)的道路交通和基礎設施建設,對服務設施作出一體化規劃。 開發旅游資源,新建、改建、擴建的旅游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和社會影響評價。相關部門審批旅游建設項目,應當征求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利用自然資源、民族文化資源、歷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資源開展旅游活動的,應當保護文物古跡,保持民族特色、歷史風貌和自然風貌。 重點旅游城鎮的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應當統籌規劃旅游功能,體現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經營權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采取多種形式投資旅游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本省旅游經營者加強與省外旅游經營者的聯系與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組織旅游團隊來本省進行旅游活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制定公共客運規劃、安排公共客運線路和設置站點,應當適應旅游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七條 交通部門對旅游汽車公司、旅行社、星級飯店等旅游企業用于旅游客運的車輛,在淡季允許按月辦理臨時報停運營,報停期間免收有關規費。 第十八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調整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建立價格協調制度,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進行價格聽證,并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旅游星級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商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假日旅游預報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游信息系統,開展旅游調查與分析,及時發布旅游信息,實現區域間的旅游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立不同時期旅游活動的重點和主題,組織協調旅游經營者進行促銷活動。 鼓勵旅游經營者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促銷活動,提高產品和服務的知名度,創建旅游品牌。 第二十一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經貿洽談、科技交流、體育賽事等活動,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優化整合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開發具有文化底蘊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項目,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藝演出,豐富旅游者的游覽活動。 鼓勵旅游經營者開展特色節慶活動,開發旅游節慶產品。對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的研制開發和生產銷售,有關部門應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社會團體經審批獲準的公務考察、來訪接待、舉辦會議和展覽等公務活動,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食宿、會務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旅游職業技術培訓,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三章 旅游經營者與從業人員
第二十五條 從事旅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注冊,取得經營許可證。 從事漂流、攀巖、狩獵、探險、蹦極等特殊項目的旅游經營活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管理部門批準的,應當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旅游經營者進行沒有合法依據的檢查、收費、處罰,不得強迫旅游經營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組織旅游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動場所旅游,不得干擾合法的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完善安全防護措施,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三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索道、纜車、游船、汽艇等特種營運,其設施、設備必須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依法進行注冊登記和營運,監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特種營運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第三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對可能影響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游項目應當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確警示,并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劃定警戒范圍和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衛生管理規定,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符合標準和質量要求的衛生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與旅游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簽訂的合同可以參照旅游主管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補充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與旅游者協商確定,并在合同中載明。 旅游活動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導游人員在征得多數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調整或變更旅游線路,并且應立即報告旅行社。由此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將已經訂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游經營者接待的,須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應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游費用,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旅行社與其他旅游經營者在轉接待時,應訂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經營者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行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違約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行社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旅游經營者原因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賠償要求,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其他旅游經營者追償。 在旅游景區(點)中,因旅游景區(點)經營者的原因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其他相關旅游經營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旅游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七條 旅游從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和崗位資格證,實行持證上崗。 導游人員應當取得導游資格證,禁止無導游證的人員從事導游活動。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應當經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區(點)委派,持證上崗。 第三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名稱經營旅游業務; (二)制作虛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炒賣客房和旅游運輸票證,強行滯留旅游團隊,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游項目,擅自變更接待計劃; (五)旅游從業人員私自組織接待旅游團隊; (六)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旅游產品; (七)超出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旅游業務; (八)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強行向旅游者收取費用; (九)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 (十一)其他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四章旅游者權利與義務第三十九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服務項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合同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身、財產安全獲得保障;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跡和旅游設施; (四)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所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一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或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工商、消費者協會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投訴;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約定的,按程序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游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依法對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旅游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和協調旅游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旅游、價格、公安、交通、林業、工商、衛生、文化、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開展旅游聯合執法,負責對旅游市場秩序的監督檢查;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體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處置預案,并協調實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旅游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四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真實地上報旅游統計報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公布投訴機構和投訴電話,受理旅游者的投訴。 對旅游者的投訴,符合受理條件的,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當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投訴者;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并告知投訴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四十七條 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旅行社、飯店、餐館(酒樓)、車船公司、景區(點)、經營貴重旅游商品的商店等旅游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 旅游服務單位按照自愿原則向評定機構申請質量等級評定。 經評定的旅游服務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服務質量等級提供服務。未評定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稱謂和標志。 第四十八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游覽范圍作出明確界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能拍照攝影的景點,應當在顯著位置作出明確標志。 第四十九條 在旅游景區(點)內從事旅游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應取得旅游景區(點)管理機構同意,并接受統一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罰款規定的,罰款幅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造成旅游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整頓或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處分。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分的,該旅行社的主管單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內不得再申辦旅行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導游證。 第五十七條 旅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對于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