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伊斯蘭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伊斯蘭教教職人員的資格認定及有關的日常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和伊斯蘭教義、教規及傳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伊斯蘭教教職人員是指按照伊斯蘭教教義、教規及傳統,可以主持宗教活動的阿訇、毛拉等。
第三條 伊斯蘭教教職人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和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國家法律,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二)信仰虔誠,遵守教義教規,品行端正,具有較高的伊斯蘭教道德修養,熱愛伊斯蘭教事業,熱心為穆斯林服務。
(三)伊斯蘭教經學院畢業或者受過正規經堂教育、具有同等學歷,能流利的按照誦讀規則誦讀《古蘭經》,能夠深入準確理解并能講解《古蘭經》、《圣訓》,熟悉伊斯蘭教教義、教規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編臥爾茲演講集》內容,能獨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務活動和穆斯林群眾日常的宗教生活、禮儀。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語水平,了解國家有關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年齡在22周歲以上、身體健康,理智健全。
第四條 伊斯蘭教教職人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考核認定。
第五條 申請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戶籍所在地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員會推薦,并經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對提出申請的人員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組織進行集中考試。考試分為筆試和面試,試題范圍和標準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的要求。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清真寺擔任教職,年齡50周歲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可免予考試。
畢業于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開辦的經學院,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如申請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可免予筆試。
第七條 考試成績合格或者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可以免予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予以認定,并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發給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予以認定的教職人員,一般不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認定,但應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發給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
第九條 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是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明,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借。證書如有損壞或者遺失,以及時申報補辦。證書樣式由中國伊斯蘭教協會制定。
第十條 伊斯蘭教教職人員擔任清真寺教職,由該清真寺所在地伊斯蘭教協會和所任職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員會依照相關規章制度監督管理,取得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未擔任清真寺教職的,由戶籍所在地伊斯蘭教協會依照相關規章制度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伊斯蘭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認定其資格的伊斯蘭協會分別給予勸戒、暫扣教職人員資格證書、吊銷教職人員資格證書的懲處。
(一)違背或褻瀆教義教規,在穆斯林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制造糾紛或滋生其他事端,影響宗教和睦和社會穩定的。
(三)品行不端的。
(四)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
作出吊銷教職人員資格證書懲處的,應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被暫扣教職人員資格證書后,確有悔改表現的,經本人遞交悔過書后,由原作懲處決定的伊斯蘭教協會作出撤消該懲處的決定,發還其教職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應當定期將當地伊斯蘭教協會人員資格認定的情況報告中國伊斯蘭教協會。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未成立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的地區,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由中國伊斯蘭教協會考核認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中國伊斯蘭教協會。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5月12日中國伊協第八次全體會議通過,2006年8月7日公布)